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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二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4-30 11:32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律师团    刘艳
一、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A公司的挖掘机(保险标的车)在某处的河坝坎施工时,不慎滑入已挖空的水坑中,造成保险标的挖掘机被水淹。2008年7月3日晚在施救过程中,因施救背车被陷,已被背起的受损标的车再次落入水中。根据A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事故照片,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69280.5元,其中第一次滑入水中的损失占较大比例,第二次损失(施救过程中从施救背车掉入水中造成的损失)所占比例稍小。
之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69280.5元,双方协商无果,A公司诉至法院。我方代理原告参加本次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以第二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9280.5元。
 
三、本案焦点:挖掘机第一次滑入水中与第二次从施救背车上掉入水中造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财产综合险为列明责任,是否在列明之外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1、本案保险标的车挖掘机投保险种为“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第四条、五条、六条列明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第七条、八条、九条列明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而本案中造成挖掘机损失的原因在于落水,即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当事故原因既非保险责任情形也非责任免除情形时,保险人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根据成都市的司法审判实务,统一观点为:在保险人尽到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及解释义务的前提下,除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形之外的所有情形,保险人都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观点的形成主要依据两点:一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会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二是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及明确解释义务,如果投保单或特别约定条款存在瑕疵,法院会认定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及明确解释义务。
(2)保险公司可能对以上观点存在疑虑:若作如此认定岂不是将财产综合险与财产一切险的赔偿原则等同?
律师认为,产生上述差异认识的原因在于立足点不同,保险公司考虑的是不同的险种根据费率、承保范围的不同应有不同的赔偿原则,而法院考虑的是根据法律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所以会产生认知上的差别。且保险公司所提出的“综合险为列明责任原则,只赔偿列明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被认可的。
因此,本案中第一次落水造成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
2、关于第二次落水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 虽然挖掘机第二次落水是因施救被车在施救过程中所致,但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施救方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的情况下,应属于“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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